(2015)武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录爱平与汪俊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录爱平,汪俊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录爱平。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民进市委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汪俊海。原告录爱平诉被告汪俊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全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录爱平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生,被告汪俊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录爱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3日,被告殴打原告的哥哥,原告劝阻,被告便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被亲戚送到四门镇卫生院治疗,后送到中医院检查,最后送到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175.36元。此事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罚款200元,拘留10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健康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5175.36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其他费用150元,以上共计9245.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俊海辩称,原告的哥哥录永平勾结他人将被告的女儿强行拉走,后被告女儿和他人生育一个孩子。被告多次找原告的哥哥要人,对此原告哥哥一直对被告不满。2015年3月,被告和原告的哥哥在路上相遇,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事件,后原告阻止被告,不让被告的车开走,当被告车开走十米远时看见有人追赶,有人告诉原告让原告躺下,说被告把原告撞了。之后被告就到武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各项费用12325.2元。被告认为派出所的处理不公正。被告现在不愿承担任何费用,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的哥哥与被告因孩子婚姻的事情有矛盾。2015年3月3日,被告同原告的哥哥在路上相遇,双方发生打架事件,后原告赶到现场,参与双方的纠纷当中,在被告开车离开时不慎将原告撞伤,原告在武山县四门镇卫生院、武山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后在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925.36元。2015年3月24日,武山县公安局以武公公(四门)行罚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做出拘留10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病历及相关检查的票据、武山县公安局武公公(四门)行罚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哥哥因孩子婚姻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在处理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撞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发生矛盾时赶到现场,并参与到纠纷当中,此种不理智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对此原告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部分责任。故双方对此结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诉称赔偿的医疗费以正规医疗发票计算为4925.36元、误工费按照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每天80元计算计12天为(12日×80元)960元,护理费计算方法与误工费相同,以每天80元计算计12天为(12日×80元)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以每日20元计算(12日×40元)240元;交通费以发票计350元,以上共计7435.36元。对该损失,双方应按一定比例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俊海赔偿原告录爱平各类损失7435.36元的60%即4461.2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录爱平承担40元,由被告汪俊海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全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车文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