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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82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晓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兰XX,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彭秀凤,该分行员工。被告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刘品海。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维赫,上海市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龙,上海市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余江。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公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被告陈邓华。被告虞小珍。被告刘品海。被告王建丽。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发电力)、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发集团)、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服装城公司)、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发电气)、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中发集团委托代理人毛维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发电力、服装城公司、中发电气、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告中发电力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3)沪银授合字第072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发电力提供的授信额度敞开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24,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可循环使用;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或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上述所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在内的费用。同日,为担保《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下述担保合同:1、原告与中发集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沪银最保字第0729A号],被告中发集团承诺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4,000,000元以及合同所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原告与服装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沪银最保字第0729B号],被告服装城公司承诺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4,000,000元以及合同所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原告与中发电气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沪银最保字第0729C号],被告中发电气承诺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4,000,000元以及合同所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原告与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沪银最保字第0729D],被告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承诺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4,000,000元以及合同所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被告中发电力申请,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按中发电力的指令受托支付三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000,000元贷款,合计人民币2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中发电力于2014年6月21日未按时付息,拖欠利息人民币123,486.29元、复利人民币481.6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中发电力归还本金人民币695,110元,归还利息人民币186,967.89元,但以后被告中发电力又发生欠息,且保证人涉及多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所有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原告与中发电力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3)沪银授合字第0729号]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同时向被告中发集团服装城公司中发电气、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主张担保责任。因被告方未归还欠款,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中发电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304,890元;2、判令被告中发电力向原告支付自款项到期之日(即2014年8月7日,是原告宣布的提前到期日)的利息人民币158,473.26元,复利人民币404.11元,逾期利息从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金加利息加复利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7.2%加收50%计收利息);3、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3)沪银授合字第0729号],证明2014年2月26日,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发电力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度(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24,000,000元,年利率7.2%,双方的金融借款关系存在;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沪银最保字第0729A号],证明为担保《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中发集团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4,000,000元及合同约定其他应��债务,被告中发集团对被告中发电力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沪银最保字第0729B号],证明为担保《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服装城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4,000,000元及合同约定其他应负债务,对被告中发电力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沪银最保字第0729C号],证明为担保《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中发电气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4,000,000元及合同约定其他应负债务,被告中发电气对被告中发电力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沪银最保字第0729D号],证明为担保《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4,000,000元及合同约定其他应负债务,被告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对被告中发电力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被告中发电力指令受托支付人民币24,000,000元贷款;7、房放款凭证、贷款利息回单、还本金凭证、催款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4日扣收贷款本金人民币695,110元、人民币利息186,367.87元,及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中发电力积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3,304,890,利息人民币158,473.26元,复利人民币404.11元。被告中发集团辩称:被告中发集团是提供担保方,对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借款的履行状况由法院核实。被告中发电力、服装城公司、中发电气、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均未作答辩。上述被告均未提���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中发电力作为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3)沪银授合字第072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发电力提供的授信额度敞开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24,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可循环使用;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或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乙方和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为担保《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下述担保合同:1、原告与中发集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沪银最保字第0729A号],被告中发集团承诺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4,000,000元以及合同所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原告与服装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沪银最保字第0729B号],被告服装城公司承诺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4,000,000元以及合同所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原告与中发电气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沪银最保字第0729C号],被告中发电气承诺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4,000,000元以及合同所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原告与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沪银最保字第0729D],被告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承诺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4,000,000元以及合同所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按中发电力的指令受托支付三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000,000元贷款,合计人民币2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中发电力于2014年6月21日未按时付息;2014年7月4日,被告中发电力归还本金人民币695,110元,归还利息人民币186,967.89元。由于被告中发电力发生欠息,且保证人涉及多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所有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原告与中发电力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3)沪银授合字第0729号]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同时向被告中发集团服装城公司中发电气、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张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8月7日,被告中发电力积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3,304,890,利息人民币158,473.26元,复利人民币404.11元。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回单、还本金凭证、催款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发电力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中发电力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中发电力未按约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全部借款到期,要求被告中发电力给付本息、支付逾期罚息。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发集团、服装城公司、中发电气、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中发集团、服装城公司、��发电气、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应对被告中发电力债务在最高额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发集团、服装城公司、中发电气、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在各自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发电力追偿。另外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本金加利息加复利为计算基数,不符合有关规定,应以本金加利息为计算基数,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304,890元;二、被告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算至2014年8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158,473.26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04.11元,逾期利息从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加利息人民币23,463,363.2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7.2%加收50%计收利息);三、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4,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斌审 判 员  徐 丰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