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德玉与被告高杨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玉,高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马德玉。被告高杨。原告马德玉与被告高杨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玉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将自有旱田地20垧承包给被告,约定2500元一垧,共计承包费50000元,被告先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承包费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杨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本金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杨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包地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4月20日原告将旱田地20垧承包给被告,约定2500元一垧,被告先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承包费4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高杨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将旱田地20垧承包给被告,约定2500元一垧,被告先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承包费4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原告将自有旱田地20垧承包给被告,约定2500元一垧,共计承包费50000元,被告先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承包费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杨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本金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被告高杨在原告处承包土地的事实清楚,被告高杨未按期缴纳剩余承包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杨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马德玉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6780元(40000元×15‰×27个月29天,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6780元。案件受理费1115元、保全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井坤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