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锦标与卢凤珍、何春莲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14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卢**,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68号原告: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卢**,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卢**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何**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卢**诉称:两原告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卢**与被告于1998年因同事关系认识。2009年以来,被告经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以现金、转款等方式借款,借款时被告均承诺归还本息及归还时间,但被告欠原告其中一笔款款项为50000元、利息为3500元已到归还时间,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500元给两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完全是虚假的,原告从没借出过这笔款项。本案的借条根本就是假的。是为了掩盖原告配合我制作虚假银行交易明细而制作的。现被告已经因为信用卡诈骗被番禺区公安分局收监,不能出庭答辩。于是原告利用这个时机,使用虚假借条向贵院起诉,谋取非法利益。原告是我制作虚假银行交易明细的合作者。我们具体的做法是:将钱从卢**的一个账号(通常是67×××60)转去我名下的674357422503或者634060167123账号,再从这个账户转入卢**67×××59账号,然后再转回卢**67×××60账号。这样周而复始,每月流转一次或者两次,造成我账户短时间有大量资金或者每月有固定的高额收入的假象,从而向银行骗取贷款。但实际上,所有用于流转的资金没有一分钱落在我手里,而是早已回到卢**的账号中了。为了掩盖这一点,原告提供经过其精心调整的中国银行账号67×××60和67×××59的交易明细表。67×××60账号交易起止日期是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5月19日。而67×××59账号内容起止日期是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时间上完全不重合。这样就可以避免让法庭看出:钱实际上是在卢**和被告名下四个账户之间反复轮转,并最后回到卢**名下。2013年底,被告就已经知道,通过这些虚假银行交易明细所借的贷款,根本无力偿还,因此不得不到处躲避,根本不敢回家。2014年1月份,因被告手疼痛需要看病又没有钱,原告以出借自己的医保卡给被告看病为由,将被告约出来见面。2014年1月19日见面当天,原告要求被告签署了五张合计453225元的假借条,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时间各不相同,假意说这些借条是为了应付银行调查,避免被人发现原被告一起进行银行交易作假。现在被告才知道,原来原告取得这些借据的目的,是为了提出虚假诉讼,诈骗被告财产。这批借条的内容都全部是虚假的,根本没有任何真实经济往来。之后双方再无联系。被告在2015年4月被番禺区公安分局逮捕,现押番禺区看守所。就本案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还提供2014年1月19日签署的五张借据作为证据。结合原被告借据,我们可以看得出这些借据都是虚假的:1、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所写的借款时间,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不相符,在其提交的交易明细表当中,根本不存在2013年12月28日向我划款的内容。2、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原告主张的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8日前半年,被告的账户向卢**的账户分四次支付了187000元。按照正常逻辑,这是被告给原告送钱,应该原告还钱才对。3、原告要求被告签署的五张假借据中,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的有两张,一张50000元,一张127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177000元。而原告根本无法证明在这一天他们向被告支付了177000元,因为他们根本没有给过这笔钱。如果当天原告真的借了这笔钱给被告,被告现在也不会呆在看守所里面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两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名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兹有本人何**(身份证:××)于2013年12月28日向卢**、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进行资金周转,年利息7厘,为:3500元(大写叁仟伍佰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本金连利息53500元(大写伍万叁仟伍佰元)。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出借入签字:卢**李**借款人:何**日期:2014年1月19日”。两原告以被告借款后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由,于2015年3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还出示如下证据:1、账户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账户信息。2、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所写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案的民事上诉状,拟证明被告加入了传销,并欺骗原告,谎称做红酒生意向原告借款。4、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据和一份借款合同(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均是虚假证据。证据2经过原告剪裁,原告故意隐瞒了部分银行流水,不能反映真实交易情况;且证据2中不存在原告主张的5万元借款,原告主张的5万元借款没有银行流水加以证明。原告利用被告无法出席(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案庭审,而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故被告提出上诉。被告确实因传销走上错误道路,但此与原、被告合伙诈骗贷款没有关系。证据4无原件,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五张借据,出具时间均为2014年1月19日,拟证明五张借据均是虚假借据,并未出借款项,是为掩饰原、被告虚假的银行流水,骗取银行贷款和债务公司贷款所做的借据;原告说是为应付银行查账,上述借据内容所指款项均没有银行交易记录;2、起诉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因信用卡诈骗现羁押在番禺看守所。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从2009年开始存在资金借贷,之前也签署很多借据,被告也确实偿还了部分借款,故2014年1月19日当天就之前的借贷进行整理,并签署这些借据,因原告需要分五次还款,故出具五张借据,还款日期也不一样,借据中的借款日期是之前借款的还款日,双方间的借贷是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证据2与本案无关。另原告陈述:原告借款给被告是因原告2003年患上乳腺癌末期,期间被告去看望,建议原告皈依佛教,原告按被告说的做了后身体确实有好转,后被告下岗后向原告借款称做红酒生意,原告就借款给被告,一开始被告确实按时还款,2011年被告称其丈夫也下岗,一起做红酒生意,又向原告借款,但被告2012年开始不能按期还款,就要求续借3个月,也发短信给原告称暂时没有钱,有钱再还,后来就签订了上述五份借据。被告陈述:2012年被告因传销需要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被告已全部还给原告,还多还了3万元利息,但该3万元利息不能满足原告,原告真实身份是放高利贷的,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要求利息是月息7厘,在被告偿还20万元后,原告不停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钱归还,原告就说帮被告做假流水贷款,被告主张的四个账号间款项流动只需要看看原告两个账号同时期流水。现被告提供原告卢**手写的收到被告还款的《收据》。被告不认可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据,借据的利息很高,明显是高利贷。原告卢**只是下岗工人,她账户上的钱都是丈夫进行高利贷的钱,被告入狱是因中了原告高利贷的圈套,被告来应诉是因为此案是虚假诉讼,被告因向原告借了高利贷的钱还不起,不停地向银行贷款公司贷款才入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收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本案主张的借款不包括此四笔款项。《收据》中的四笔款项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的部分转账记录相对应,也证明银行转账方式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方式之一,进一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诉讼中,被告申请调查取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讼争《借据》是否为原告欺诈所立,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首先,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讼争《借条》,系原告假意说出具借条是为应付银行调查,避免被人发现原、被告一起进行银行交易作假所写,却未能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退一步讲,如果被告所述当时受到欺诈属实,由于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年龄、智力使其具备辨识借条内容、判断签名后果的能力,其完全可以在原告就借条提出第一次诉讼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帮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并未报警,其所称现在才知道原告欺诈其出具借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一方面强调其被欺诈出具讼争《借条》,另一方面又不采取及时、积极的应对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所述有违常理。此外,被告答辩时一直称涉案款项没有实际出借,只是在其账户流转后又回到原告账户,但未能提供其自己的账户明细佐证。退一步讲,若被告所述属实,其根本没有任何理由要向原告出具讼争《借据》,可见被告的陈述与其自身出具讼争《借据》的行为也自相矛盾。其次,关于被告以其提供的证据认为可以推翻涉案《借据》,证明涉案债权不是事实的问题。一、被告提供的起诉意见书涉及的是被告涉嫌信用卡诈骗案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二、被告提供的《收据》与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的民事上诉状(包括其中第二页倒数第10行至倒数第三行的内容)以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恰恰印证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和还款的事实,而并非原告所述根本没有任何真实经济往来。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某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上述法律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当事人对可撤销合同之撤销权。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受原告欺诈订立讼争《借据》,讼争债权不是事实,若其所述属实,其也可以按照上述规定行使法定的撤销权,但其却至今未行使撤销权,使其所述受欺诈订立讼争《借条》及讼争债权不是事实均难以自圆其说。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讼争《借条》、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的内容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35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此借款事实不存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因为目前没有否定讼争《借据》作为生效借款合同效力的证据,也不存在撤销讼争《借据》的情形,所以被告主张讼争《借据》所涉债权不是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500元给原告李**、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原告李**已预付),由被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鹏人民陪审员 何小敏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