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北碚区蔡家岗镇志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映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碚区蔡家岗镇志成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映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727号原告北碚区蔡家岗镇志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灯塔村小屋基组,组织机构代码L7962057-0。负责人江志成,该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主。委托代理人吴昌伦,重庆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映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泰二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58281095-0。法定代表人伍勇,总经理。原告北碚区蔡家岗镇志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志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映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池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吴昌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映池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成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书》,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租赁设备损害赔偿款,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849462.5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49462.59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租金是529862.59元,赔偿款是235000元,资金占用利息是197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映池劳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志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从事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没有写明合同签订的日期,但从2012年3月2日的出租条上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就租金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工程结束以后双方共同办理了结算,被告应赔偿原告钢管赔偿款、扣件、顶托、套筒等赔偿款共计235000元;租金尚欠529862.59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764862.59元,现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结算表、发货单、收货单、出租条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被告映池劳务公司使用了原告志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志成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764862.59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2014年2月24日租金结算表(水土公租房)中明确了利息为84600元,并加盖有被告公章,本院予以认可;因结算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6月,本院酌情从2014年7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资金占用利息为42832元,共计12743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映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碚区蔡家岗镇志成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等赔偿款235000元,租金529862.59元,共计764862.59元。二、被告重庆映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碚区蔡家岗镇志成建筑设备租赁站资金占用利息127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重庆映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卫珊珊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