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蒋小春与蒋小新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春,蒋小新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蒋小春,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小新,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港,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小春与被告蒋小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景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春、被告蒋小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春诉称:被告蒋小新系我妹妹。我们的父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从彰武县四堡子乡冷家村承包了耕地36亩;还以每户承包的形式承包自留山4.5亩、草地8.6亩(按2口人)。我们的父母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2年10月10日去世。现除我耕种土地7亩外,蒋小新全部耕种。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蒋小新对31.1亩土地收益进行分割,被告蒋小新返还自2014年起的粮食直补款。被告蒋小新辩称:我们父母的自留山3.5亩已由我父亲蒋树义于2012年1月1日转让给于伟权;北梁自留山4.5亩已于2012年11月10日转让给刘中学;承包耕地25亩已由我父亲蒋树义和我于2014年7月10日转包给张洪兴耕种5年;蒋小春自己耕种她个人承包耕地9亩。粮食直补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蒋小春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蒋小春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蒋小新与被告蒋小春对31.1亩土地收益如何进行分割及粮食直补款应否返还。原告蒋小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⒈彰武县四堡子乡冷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承包台账,以证明蒋树义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家庭人口4人,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从彰武县四堡子乡冷家村承包了耕地36亩。⒉彰武县四堡子乡冷家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证明材料,以证明蒋树义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从彰武县四堡子乡冷家村承包自留山4.5亩(每户),草地8.6亩(2人)。经质证,被告蒋小新对原告蒋小春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蒋小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⒈蒋树义与于伟权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以证明蒋树义于2012年1月1日将自留山树地3.5亩转让给于伟权。⒉蒋树义与刘中学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以证明蒋树义于2012年11月10日将北梁自留山4.5亩转让给刘中学。⒊蒋树义、蒋小新与张洪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以证明蒋树义、蒋小新于2014年7月10日将自家耕地25亩转包给张洪兴耕种5年。经质证,原告蒋小春对被告蒋小新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⑴对原告蒋小春提供的证据1、2,被告蒋小新无异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⑵、对被告蒋小新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蒋小春无异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小新系原告蒋小春胞妹。原告蒋小春与被告蒋小新的父亲蒋树义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从彰武县四堡子乡冷家村承包了耕地36亩;此后还以每户承包的形式从彰武县四堡子乡冷家村承包自留山4.5亩、草地8.6亩(按2口人)。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2年10月10日去世。另查明,蒋树义于2012年1月1日将承包的自留山树地3.5亩转让给于伟权;于2012年11月10日将其承包北梁自留山4.5亩转让给刘中学。蒋树义、蒋小新于2014年7月10日将其承包耕地山25亩转包给张洪兴耕种5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以其个人为单位从村集体承包口粮田能否继承的问题。我国土地承包实行的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个人只是作为分配土地时的人口数量。虽然家庭成员死亡,但作为承包的户还存在,不发生继承的问题,且蒋树义生前已对承包的大部分土地对外进行了转让、转包等形式的流转,应属合法、有效的行为,故对原告蒋小新与被告蒋小春对31.1亩土地收益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蒋小春请求被告蒋小新返还2014年粮食直补款,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交实质、有效的证据证明粮食直补款发放给被告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小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奚长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