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97号申请执行人曾某某,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曾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7月17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曾某某女儿李某抚养费17600元。被执行人李某某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某某工资收入17764元(含执行费164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曾某某。二、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吴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哈 图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