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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商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与山西金源通制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金源通制药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商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金源通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化工路1号2层。法定代表人段金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西峪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董笑龙,主任。委托代理人白艳红,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辉,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金源通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金源通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白艳红、王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因山西金源通药业有限公司与王英河土建包工队因工程清包承建发生债务关系,由于我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恳请政府预先垫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周转金67万元,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保证45天内归还。逾期不还,愿以山西金源通药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做抵押兑现。”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段金星在落款处签了名,并加盖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公章。同日,原告(反诉被告)借给被告(反诉原告)670000元,用于支付王英河土建包工队工人劳务费,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五个月还清全部借款,后被告(反诉原告)陆续偿还了原告(反诉被告)470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遂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判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金源通制药有限公司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金源通制药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且该笔借款确已支付了被告(反诉原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借款事实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已按协议偿还了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470000元,其余未付,故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金源通制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撤销《借款协议》的请求,理由是该《借款协议》是在原告(反诉被告)胁迫之下签订的,不是被告(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被胁迫的事实,从被告(反诉原告)在借款后主动偿还470000元的行为来看,也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金源通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借款20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金源通制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金源通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山西金源通制药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只对被上诉人起诉关于借款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对于上诉人在一审反诉中提出的与借款有关的大量事实,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没有进行分析认定的前提下,就直接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上诉人在一审反诉时提交的合同书、收据、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务费计算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合同约定建设项目的实际劳务费为1115571元,而上诉人实际已经向该项目负责人王英河及工人支付了劳务工程款133万(向王英河直接支付83万元,向义井劳动保障所支付50万)元,可以说明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劳务工程款。既然已经支付完毕,那么��诉人为什么还要向被上诉人借款去重复支付民工工资?理由非常简单,就是因为王英河没有将工程款发给民工导致民工上访,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维稳压力,正是基于此,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施加压力要求重复结算工程款,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上诉人只好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该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直接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被胁迫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需要特别提出的是,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所谓67万元借款,也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向王英河支付借款。本案真正的借款人是王英河,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之后的还款行为同样是迫于无奈,并非上诉人自愿。根据原审法庭调查,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该67万元��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包工头王英河,并未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但是,基于被上诉负责上诉人被拆迁房屋补偿事宜的主体地位,上诉人在之后向被上诉人支付47万元也是迫于无奈,并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即使存在所谓的撤销权,也因上诉人怠于履行而消灭,上诉人提起反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即使存在也已经消灭。2、在借款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曾先后七次还款,共计47万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又主动还款10万元,现在还有十万元未还,上诉人已经以其实际还款行为放弃撤销权,说明上诉人对借款事实借款行为的认可,及主动履行的意愿。根据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就是放弃撤销权的表现。综上,撤销权已经消灭,借款协议不应被撤销。二、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胁迫其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尽管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民工一方提供了劳务事实,尚欠劳务费,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胁迫的行为。三、1、被上诉人上诉状及一审的反诉状所列的事由及情形均不构成胁迫。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被上诉人一方存在胁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仅是上诉人一方的单方���假想,上诉人与劳务提供方是平等的主体,民工的上访行为对于被上诉人仅有依职权进行协调处理的义务,无其他相关的责任,上诉人说因上访而有维稳的压力是其假想。2、上诉人欠民工工资不是被上诉人能知晓的,假使真正因为中间的民工头的行为,也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是有合法的救济渠道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要求山西金源通制药有限公司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且该笔借款确已支付了上诉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借款事实发生后,上诉人已按协议偿还了被上诉人其中470000元,故原判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该《借款协议》是胁迫之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佐证,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行使撤销权,且在借款后主动偿还470000元,故其主张该《借款协议》是胁迫之下签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200元,由上诉人山西金源通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