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环君与李文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明,唐环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明。委托代理人吴文松,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环君。委托代理人李春琴,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文明因与被上诉人唐环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松、被上诉人唐环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文明与唐环君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文明与唐环君离婚;二、唐环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文明人民币61081元。该判决书同时认定海州区利民街繁荣路C-2楼301室为唐环君婚前个人财产。李文明对上述判决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并认定海州区利民街繁荣路C-2楼301室为唐环君婚前个人财产。上述判决书作出后,李文明拒不搬出涉案房屋。2015年3月31日。唐环君向海州分局新东派出所报警称,李文明自离婚后一直居住利民街繁荣路C-2楼301室。原审法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海州区利民街繁荣路C-2楼301室登记在唐环君名下,并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为唐环君婚前的个人财产,未经唐环君同意,他人无权居住。李文明与唐环君离婚后,李文明拒不搬离唐环君房屋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构成侵权,故唐环君要求李文明搬出利民街繁荣路C-2楼301室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文明辩称的双方婚姻期间有过口头承诺,如果离婚时李文明没有房屋居住,李文明可以在涉案房屋内暂时居住,李文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唐环君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李文明辩称的涉案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李文明辩称唐环君及其儿子未还清所欠欠款前,无权要求李文明搬离房屋,该辩称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文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唐环君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海州区利民街繁荣路C-2楼301室的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文明负担。上诉人李文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未作审查,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唐环君婚前个人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2年7月相识并同居,2003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7月被上诉人购房但缺少租金,上诉人将自己在原籍的房屋拆迁款5万元与被上诉人一起存到被上诉人银行活期存折上。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的2万元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剩余3万元被其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其他物品。第二,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61081元至今未付。被上诉人于前夫所生之子古洋欠上诉人借款7万元连同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近8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仍未给付。被上诉人与前夫所生之子古洋欠上诉人借款5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届满,该借款由被上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果被上诉人付清应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并代为偿还古洋欠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将立即搬出涉案房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环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环君答辩称:第一,所争议的房屋为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已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判决书所确认,既然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即无权居住其中。第二,被上诉人之子古洋与上诉人之间借款关系与被上诉人所诉的房屋纠纷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此案已经由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案。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古洋之间的借款5万元,因未到期限,且与本案争议的房屋纠纷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并非所有权确认纠纷或民间借贷纠纷,其他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第二,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唐环君名下,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屋为唐环君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唐环君所有并无不当。第三,李文明称唐环君同意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唐环君不予认可,李文明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占有涉案房屋具有法律依据,故李文明对涉案房屋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唐环君。综上,上诉人李文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