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郑州百牧王专修学校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百牧王专修学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454号原告郑州百牧王专修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北环路5号。法定代表人蔡丽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乐天。委托代理人冯爱敏。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丁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原告郑州百牧王专修学校(简称百牧王学校)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9556号关于第10206782号“百牧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牧王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牧王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天,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丁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九牧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九牧王公司就百牧王学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0206782号“百牧王”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裁定���定: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诉争商标与第4879733号“牧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143276号“九牧王JOEON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函授课程、录像带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百牧王”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首先,本案中,经查证,第3062459号“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于2003年4月28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其次,九牧王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三在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时,引证商标三构成驰名商标。且引证商标三据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存在较大的差异,关联性不强。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九牧王公司的利益。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三、九牧王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鉴于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九牧王公司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九牧王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百牧王学校诉称:一、诉争商标和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容易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首字及整体含义明显不同,极易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二者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明显不同。百牧王学校主要从事教育培训事业,而引证商标一主要涉及到摄影、录像带发行等服务项目。三、商标局在异议裁定中裁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四、诉争商标是百牧王学校根据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命名的,现经过实际使用与宣传,与百牧王学校已经形成在学校(教育)等服务项目上的一一对应关系,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与商标法的宗旨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背道而驰,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百牧王学校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百牧王学校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九牧王公司述称:一、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已核准使用的服务是类似服务。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九牧王公司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在先,依法享有在先权利。四、百牧王学校关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百牧王学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为第4879733号“牧王”商标,由九牧王公司于2005年9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9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1类录像带发行、录像带出租等。其专用期限至2019年4月27日。引证商标二为第3143276号“九牧王JOEONE”商标,由九牧王公司于2002年4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3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1类函授课程、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收费图书馆、课本出版、电影放映机及其附件出租、文娱活动、演出、提供体育设施等。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诉争商标为第10206782号“百牧王”商标,由百牧王学校于2011年11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图书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电视文娱节目、幼儿园、培训。2012年11月21日,该商标获初步审定公告,并公告在第1332期商标公告上。九牧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九牧王公司用于服装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虽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鉴于本案双方商标具有一定差异,并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九牧王公司的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九牧王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九牧王公司称百牧王学校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综上,商标局裁定九牧王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九牧王公司不服,于2013年11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在先,九牧王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提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九牧王公司的引证商标三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百牧王学校构成摹仿九牧王公司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误导公众,致使九牧王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九牧王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注册诉争商标。同时,九牧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驰名商标批复复印件;3、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百牧王学校对于异议复审申请的主要答辩理由为:百牧王学校于2004年经郑州市教育局正式批准设立,其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且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侵犯九牧王公司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百牧王”系百牧王学校的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百牧王学校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注册诉争商标。同时,百牧王学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郑州市民政局、教育局的办学批复复印件;2、相关资质材料及荣誉证书复印件;3、历年招生简章原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被诉裁定。诉讼过程中,百牧王学校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相关公司签订的实习培训合同及就业协议、关于百牧王学校的相关网络宣传、百牧王学校往年就业升学率报告和百牧王学校日常宣传活动及学员各地见习实践的照片,上述证据均用于证明百牧王学校及诉争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当事人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百牧王学校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在判定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幼儿园、培训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函授课程,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和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收费图书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图书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课本出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与引证商标一指定的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发行和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电影放映机及其附件出租之间,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属于汉字商标,诉争商标的汉字“百牧王”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汉字“牧王”;引证商标二为汉字和外文商标,其汉字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汉字“百牧王”与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九牧王”相比,仅表示数的首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构成近似商标。百牧王学校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学校名称或简称的使用证据,而非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且未达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程度,不能起到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百牧王专修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郑州百牧王专修学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崔 宁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