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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林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4-03

案件名称

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与李承贤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李承贤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珲林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理人褚月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海,该公司经营服务科科长。被告李承贤,男,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承贤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忠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文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