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8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魏丽与孙礼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孙礼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160号原告魏丽,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孙礼阳,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魏丽与被告孙礼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礼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年11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250000元,其中175000元系由原告用其丈夫黄志鸿的建设银行卡在建设银行厦门滨东支行自助机分次转到被告的建设银行卡上(卡号:62×××27)。余款75000元由原告在其家直接支付现金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两份。到期后,以上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礼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5日,原告魏丽的丈夫黄志鸿分别向被告孙礼阳汇款15000元、10000元、50000元、20000元、25000元、3000元、7000元、50000元,另70000元,由原告在其家直接支付现金给被告,合计250000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孙礼阳向原告魏丽出具一份200000元的借条。2013年11月15日,被告孙礼阳向原告魏丽出具一份5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几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礼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书写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被告所欠原告250000元的款项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礼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丽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孙礼阳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