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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1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士淮与李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淮,李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初字第1032-2号原告:李士淮。被告:李华锋。本院受理原告李士淮与被告李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或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邹平县。本案不应由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1999年4月10日,被告李华锋给被告出具“今借到玖万元整,借款使用一年,月息15‰”的借条一张;2002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今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一年不付息)”、“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一年不付息)”的借款凭单两张;2013年2月9日,被告李华锋给原告出具“今欠李士淮现金贰拾万元整”的欠条一张。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0万元为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李华锋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和户籍卡片的复印件以及邹平县临池镇北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华锋的身份证和户籍卡片载明的李华锋的住所地为山东省邹平县临池镇北台村121号;北台村委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李华锋(身份证号为372330194912091872)系北台村常住居民”,该证明只加盖了北台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没有村委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争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华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华锋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