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杨喜超与刘昆锋、左华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超,刘昆锋,左华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491号原告杨喜超。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昆锋。被告左华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得宝,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喜超诉被告刘昆锋、左华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超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敏,被告刘昆锋,被告左华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得宝、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喜超诉称,2014年8月27日15时0分左右,刘昆锋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省道交叉口处时,与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杨喜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喜超受伤后在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豫A×××××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左华杰,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杨喜超诉至法院,扣除刘昆锋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0000元。被告刘昆锋辩称,2014年8月27日,刘昆锋借用左华杰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去郑州为该车办理过户手续途中发生本次事故。刘昆锋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郑新快速路与102省道路口处,红绿灯显示为绿灯,时间还有15秒,通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杨喜超驾驶的汽油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刘昆锋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最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昆锋支付杨喜超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3043.82元、门诊费3766.10元,在第一五三医院为杨喜超垫付住院费9000元,此款要求保险公司予以支付,或者由杨喜超返还。被告左华杰辩称,豫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王东方,左华杰于2014年8月24日从王东方处购买豫A×××××小型普通客车,左华杰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刘昆锋2014年8月27日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杨喜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左华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对杨喜超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付。杨喜超的伤残级别过高,应为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的事故责任没有划分,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5时0分,刘昆锋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新郑市沿郑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新快速路与102省道交叉口处时,与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杨喜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杨喜超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新公交证字[2014]第201403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无法查明事故由何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之规定,特此证明。事故发生后,杨喜超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右下肢神经损伤,共支付医疗费6809.92元,出院医嘱为:转郑州市153医院治疗。2014年8月28日,杨喜超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支、右坐骨骨折,右第七肋骨骨折)、右股动静脉损伤、失血性休克,长期医嘱单记载杨喜超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97375.10元,出院医嘱为:每2月复查X线、了解骨盆愈合情况,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负重行走,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12月31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杨喜超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喜超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右下肢功能丧失27%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喜超骨盆双侧耻骨上支、右侧坐骨骨折合并畸形改变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喜超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杨喜超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1元。另查明,1、杨喜超系农村居民,杨喜超提交的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方寨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杨喜超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在其辖区周智强家中居住、生活。杨喜超提交的郑州毓珍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杨听雨(女,2009年8月25日出生,农村居民)、杨子轩(男,2013年4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分别系杨喜超之女、之子。2、事故发生时,豫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王冬方。王冬方于2014年8月24日将豫A×××××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左华杰,左华杰现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刘昆锋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刘昆锋于2008年5月7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3、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刘昆锋共为杨喜超垫付医疗费共计15809.9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薄,郑州毓珍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方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明事故由何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为由,未对交通事故双方应负的责任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昆锋、杨喜超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而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从而认定刘昆锋、杨喜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刘昆锋、杨喜超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杨喜超受伤均存在过错,刘昆锋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杨喜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杨喜超要求左华杰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左华杰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喜超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医疗费为104886.02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9天,可计营养费为735元。(四)误工费:杨喜超提交的郑州毓珍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工资为2800元/月,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杨喜超的伤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9天,可计误工费为10843.39元。(五)护理费:杨喜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9天,可计护理费为3822.49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确定杨喜超的损伤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杨喜超虽系农村居民,但杨喜超提交的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方寨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杨喜超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07322.38元。杨听雨、杨子轩均系杨喜超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系农村居民,杨喜超主张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12年、17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8498.32元、12039.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杨喜超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27859.9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喜超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杨喜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5916.88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喜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喜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135916.88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7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喜超各项损失共计67608.44元,下余鉴定费700元,刘昆锋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50%即350元的赔偿责任。刘昆锋已支付杨喜超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下余15459.92元,杨喜超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喜超各项损失共计18760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杨喜超应当返还被告刘昆锋垫付款1545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喜超要求被告左华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喜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6070元,由原告杨喜超负担1515元,由被告刘昆锋负担4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