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晓峰与王春凤、隋好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凤,隋好勤,杨晓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凤,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好勤,居民,系上诉人王春凤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峰,居民。委托代理人:隋好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思贵,居民。上诉人王春凤、上诉人隋好勤因与被上诉人杨晓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王春凤、上诉人隋好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春凤、上诉人隋好勤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春凤、上诉人隋好勤共同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斐斐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