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天志与喻世忠、通达运业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志,喻世忠,兴文县通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李天志,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涂里,江安县滥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世忠,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兴文县通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环城南路128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南岸西区吉祥名都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羽、陈刚,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天志与被告喻世忠、兴文县通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达运业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里、被告喻世忠、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运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志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喻世忠驾驶川Q273**号客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方向往共乐镇方向行驶,12时5分许,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拖东路7KM+30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行来的原告驾驶的川QP6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原告伤情被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未得到赔偿,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喻世忠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885.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喻世忠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38928.2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请求部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计算;被告喻世忠要求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扣除20%非基本医保费用。原告李天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驾驶证、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病历、出院证、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发票的情况;5、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评定情况;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8、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房租收条、照片、社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情况。经质证,因被告通达运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李天志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通达运业公司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被告喻世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本院对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7中,交通费票据时间较近,请人民法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8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喻世忠为证明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票据,合计38928.29元,用以证实其为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因被告通达运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被告喻世忠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通达运业公司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李天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非基本医疗,且其中有7000元属于其垫付,应予扣除,另外,摩托车维修费只能认可8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为证明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商业险条款,证实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的事实。经质证,因被告通达运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通达运业公司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李天志、被告喻世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对原告李天志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各方当事人的约定,依法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天志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认为:李天志左腓骨骨折、左5、6、7肋骨骨折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伤残评定范围。经质证,因被告通达运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通达运业公司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李天志认为该鉴定意见结论不客观、不公正,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喻世忠、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系本院依照各方当事人的约定,依法委托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其客观性、公正性均高于原告李天志自行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参照该鉴定结论计算原告李天志的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喻世忠驾驶川Q273**号客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方向往共乐镇方向行驶,12时5分许,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拖东路7KM+30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行来由原告李天志驾驶的川QP6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天志受伤后,被送至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17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腓骨骨折,左侧第5、6、7肋骨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3、头颅外伤,头皮挫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一月,带药出院,功能锻炼,专科回访”,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7728.29元。期间,原告李天志于2015年1月20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854元。2014年12月26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世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28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李天志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未得到赔偿,现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对原告李天志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各方当事人的约定,依法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天志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认为:李天志左腓骨骨折、左5、6、7肋骨骨折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伤残评定范围。另查明,被告喻世忠驾驶的川Q273**号客车实际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在被告通达运业公司名下,现该车已过户至被告喻世忠名下。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喻世忠为原告李天志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0728.29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为原告李天志垫付了医疗费用7000元。还查明,原告李天志虽然系农村居民,但是其长期在兴文县共乐镇东阳湖社区经营理发、照相业务。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喻世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天志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参照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喻世忠对原告李天志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喻世忠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天志因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8582.29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不属于非基本医疗社保项目下的自费药的辩驳理由,因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上述用药中,有不属于本次事故治疗所用,故本院对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的该辩驳理由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17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117天×15元/天=1755元;3、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原告李天志实际住院117天,另根据兴文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表明,原告李天志出院后还需继续休息1月,故对其误工天数应认定为117天+30天=147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李天志长期经营理发、照相业务,本院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为31642元/年÷12个月=2636.83元/月;故原告李天志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2636.83元/月×(117天÷30天)个月=10283.64元;4、护理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17天、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117天×40元/天=4680元;5、交通费,系原告李天志因此次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根据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原告李天志的伤情未达到伤残评定范围,故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天志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57000.93元。因被告喻世忠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上述款项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已经为原告李天志垫付了医疗费用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喻世忠为原告李天志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31928.29元,该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直接向被告喻世忠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天志各项费用共计18072.64元,向被告喻世忠支付其为原告李天志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1928.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天志各项费用共计18072.6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向被告喻世忠支付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1928.29元;三、驳回原告李天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喻世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