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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8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宇与刘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刘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8652号原告杨宇,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飞,男,1982年8月7日出生。原告杨宇与被告刘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郭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青江,被告刘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宇起诉称: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借款30000元,并用原告的家庭户口簿作为质押。借款未到期被告催促其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在昌平北站返还被告10000元,于2015年2月在昌平金五星门口及工商银行西街支行门口返还被告共20000元,偿还上述30000元有录音录像为证。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称原告借款不是30000元而是60000元,再后来威逼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迫于压力通过银行汇款及存款方式先后共向被告支付利息共计35000元。此后被告继续要求原告支付利息且不返还原告的户口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多支付的借款利息1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质押物:原告家庭户口薄一个;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晓飞答辩称:我和原告是借款关系,10000元利息不同意返还,户口簿不在我处无法返还。原告向我借款80000元,借款尚未还完。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杨宇向刘晓飞银行账户存款10000元、1000元,2015年4月13日杨宇向刘晓飞银行账户存款5000元,2015年4月15日杨宇向刘晓飞银行账户存款10000元、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1000元。庭审中,杨宇陈述其向刘晓飞借款30000元并向刘晓飞出具借据;刘晓飞陈述其借给杨宇83000元,杨宇转账的31000元系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杨宇尚有52000元借款本金未返还。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五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借款利息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借款的数额及应向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且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未收取原告的户口簿,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户口簿在被告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杨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悦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