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何晓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何晓波,张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82号。代表人苗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金海,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哈尔滨银行金桥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朱少华,女,1970年2月3日生,汉族,哈尔滨银行金桥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何晓波,男,1980年3月8日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张蕾,女,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被告何晓波、张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少华、吴金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何晓波签订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晓波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31年9月14日,年利率9.87%,如被告何晓波逾期还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计算罚息,如被告何晓波逾期未付本息超过7日,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晓波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原告与被告何晓波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何晓波以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268号7单元3层1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晓波提供借款45万元,被告何晓波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何晓波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何晓波拒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何晓波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25029.70元,利息为9872.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二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解除原告与被告何晓波于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何晓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029.70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利息9872.48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87%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何晓波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以被告何晓波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268号7单元3层1号房产享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何晓波、张蕾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何晓波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31年9月14日,年利率9.87%,如被告何晓波逾期还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计算罚息,如被告何晓波逾期未付本息超过7日,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晓波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证据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何晓波以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268号7单元3层1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何晓波提供借款45万元。证据四、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何晓波已办理房产抵押。证据五、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何晓波在我行申请贷款了45万元,其配偶被告张蕾同意共同偿还该款。证据六、结婚证书、户口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七、借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何晓波欠款的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何晓波签订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晓波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31年9月14日,年利率9.87%,如被告何晓波逾期还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计算罚息,如被告何晓波逾期未付本息超过7日,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晓波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原告与被告何晓波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何晓波以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268号7单元3层1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晓波提供借款45万元,被告何晓波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何晓波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何晓波拒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何晓波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25029.70元,利息为9872.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二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晓波签订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晓波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何晓波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25029.70元利息(2014年11月10日利息9872.48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87%上浮5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理应共同上述款项。如被告何晓波不能给付上述款项,以被告何晓波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被告何晓波签订的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何晓波、张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借款本金425029.70元。三、被告何晓波、张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借款本金425029.70元利息(2014年11月10日利息9872.48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87%上浮50%计算)。四、如被告何晓波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以被告何晓波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268号7单元3层1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4元,被告何晓波、张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颖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