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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三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无影山购物广场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717号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南县。法定代表人王胜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修凤,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文生,经理。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无影山购物广场,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沈涵。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无影山购物广场侵害著作权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云审 判 员  武守宪代理审判员  王俊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