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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余街元与周炳辉、郑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街元,周炳辉,郑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363号原告余街元,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茂林,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炳辉,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郑丽娟,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家务,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余街元诉被告周炳辉、郑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炳辉、郑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街元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即月利率3%),于2013年12月份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只支付到2013年9月14日为止的利息。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二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周炳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郑丽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即月利率3%),于2013年12月份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只支付到2013年9月14日为止的利息。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上述事实,被告周炳辉、郑丽娟虽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依约承担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炳辉、郑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余街元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公告费576元,合计人民币3788元,由被告周炳辉、郑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弋荣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卫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