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蹇廷孝、赵太琼与袁钟秒、高春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廷孝,赵太琼,袁钟秒,高春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尉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蹇廷孝,苗,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现住尉犁县兴平乡7小队拖拉机站。原告赵太琼,女,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现住尉犁县兴平乡7小队拖拉机站。被告袁钟秒,男,汉族,45岁,现住尉犁县孔雀农场3队。被告高春云,女,汉族,42岁,现住尉犁县孔雀农场3队。委托代理人向纪全,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蹇廷孝、赵太琼诉被告袁钟秒、高春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蹇廷孝、赵太琼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侯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胥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