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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1971号原告陈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申春兰,海安大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某甲(曾用名徐某),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春兰,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6月底在人才市场相识并相恋,××××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徐某乙。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我,对我父母也极不尊重,在我父母家闹事,毁坏父母家的物品。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乙的抚养问题协商解决。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及生育时间属实,但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实。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一直感情很好,我们虽有争吵,但也都是家庭琐事。我和父母曾到原告家中赔礼道歉请求原谅,但遭到原告的拒绝。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为了女儿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10年6月底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乙。婚前双方相处较好,婚后一段时期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双方性格有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原告陈某回海安娘家生活,双方分居两地,沟通交流较少,加之被告今年6月初去原告父母家处理矛盾时遇事不冷静,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陈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系自行相识恋爱并结婚,且共同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性格有一定差异,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近年来两人分居两地,沟通交流较少,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目前夫妻感情现状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信任,遇事多沟通交流,多为对方着想,夫妻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剩余部分依法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判员  周晓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伟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