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大敏诉王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商初字第133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张大敏,女,1975年1月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被告王友生,男,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县城。原告张大敏诉被告王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张大敏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赊欠原告材料款5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友生答辩意见:差欠原告材料款是事实,我承认偿还原告,但要等我从戒毒所出去后才能偿还。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友生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张大敏赊购水电管材等装修材料,于2013年1月27日立据欠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材料款5300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友生差欠原告张大敏材料款53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欠条证实,故对原、被告双方因买卖材料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给装修材料的义务,被告亦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张大敏货款人民币五千三百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友生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