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5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彭树兵与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树兵,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5688号原告彭树兵,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2222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9053-0。负责人朱堂银,经理。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4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7870-2。法定代表人朱堂银,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树兵与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树兵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树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树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树兵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审判员 彭 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祝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