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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吴生双与李蕾,赵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生双,李蕾,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生双,男,生于1973年9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谭中杰,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中兴,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蕾,女,生于1977年3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骆红卫,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男,生于1984年2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因涉嫌诈骗罪,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上诉人吴生双与被上诉人李蕾、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5)开法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吴生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院长孙启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学文、何洪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5日和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吴生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中杰,被上诉人李蕾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明现在羁押期间,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赵明明确表示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赵明向李蕾出具借条借款1000000元。该借条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今借到李蕾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萬元),按月息5%计算利息。借款人:赵明2012年12月27日担保人:吴生双”。李蕾于2012年12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赵明1000000元。赵明现已外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且未偿还借款。李蕾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赵明、吴生双连带偿还李蕾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的利息。李蕾起诉称:赵明因经营欠缺资金,于2012年12月27日向李蕾出具借条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5分。吴生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李蕾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汇给赵明。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赵明、吴生双连带偿还李蕾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为止的利息。赵明、吴生双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与其陈述吻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在二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该院认定原告与赵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有效,赵明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义务。赵明在借款时与原告约定按照月息5%计算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吴生双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关系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吴生双应当对赵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明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蕾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其还清借款本金之日为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吴生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赵明、吴生双共同负担。吴生双向本院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赵明给李蕾出据借条,上诉人签名担保属实,其起因于当时上诉人与赵明之间有合作关系且在中间人的撮合下而成。2013年5月,上诉人与赵明的合作即将结束时,上诉人和赵明通过中间人吴畏与李蕾协商偿还其本息,李蕾回复说不用还,也不要上诉人担保了。此后上诉人就没有再管这件事。大约2013年10月份,李蕾打电话给上诉人,说是找赵明还钱,上诉人把赵明的电话号码告诉了李蕾。一审时因事耽误了出庭,又认为说好了的,所以导致上诉人的权利没有得到保护。另当庭补充:后来才知道赵明因为有可能牵涉到本案的情况被刑拘了。上诉请求:一、撤销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吴生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蕾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1、首先李蕾和赵明的借款关系清楚,赵明因做工程欠资金,向李蕾借款100万,有借条和转款凭证为据,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赵明有偿还的义务;2、对100万借款本息,吴生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他自愿在借条保证人一栏签字,根据担保法19条、21条的规定,吴生双应当对赵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上诉人吴生双与赵明通过中间人吴畏协商偿还借款本息不是事实,李蕾借款100万,吴畏曾经找过李蕾,只是简单询问这个钱是怎么回事,并没有要求,更没有说要免除吴生双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之初,李蕾和赵明并不熟悉,赵明找李蕾借钱,如果没有吴生双的担保,李蕾根本不会借款出去,在这种情况下,李蕾才将100万借给了赵明,不可能在赵明未偿还100万本息的情况下就免除了吴生双的担保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赵明应当依法偿还李蕾借款本息100万,吴生双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赵明在接受本院审判人员询问时陈述称:我与李蕾、吴生双之间是朋友关系,我向李蕾借过100万元用于项目经营,时间记不清了;这笔钱李蕾是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我的,利息是月息5分;借款后,我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过利息大约五、六十万,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也可能上100万元,可以从我的银行账户上查出来,我支付利息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李蕾的账户记不清了,我的账户尾号,后来换了一张新卡;借条上担保人吴生双的签名是他签的,我们关系好;吴生双上诉称通过中间人吴畏协商偿还借款本息时,李蕾回复说不用还,也不要吴生双担保了这个事,我确实想不起来了;我与李蕾的借款是真实的,吴生双的担保也是他真实意思表示;他们没有必要打官司,之前是因为经济紧张,我出去后可以还,有帐可以算。本院二审审理中,吴生双和李蕾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为查明赵明向李蕾支付利息的事实,要求李蕾提交其建设银行尾号为账户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的交易明细表。李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其在建设银行尾号为账户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的《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证明被上诉人赵明在2014年8月22日之前共还李蕾借款利息9万元。吴生双质证认为:1、我们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我们确实不知道给了多少利息,有没有从其他渠道给过,确实不知道;2、被上诉人没给赵明利息后,我们没有得到任何信息。本院依职权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调取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北检刑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载明赵明因涉嫌诈骗罪被提起公诉,赵明涉嫌犯罪的事实有4起,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赵明向李蕾借款100万元后,于2014年3月19日、6月25日和8月22日,分三次从赵明建设银行尾号为账户向李蕾建设银行尾号为账户转账支付利息,金额分别为5万元、1万元、3万元,共计9万元。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7日,赵明为了向李蕾借款,给李蕾出据了借条,李蕾于2012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赵明支付了借款100万元,李蕾与赵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吴生双在赵明给李蕾出据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是吴生双为赵明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吴生双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吴生双上诉主张“2013年5月,上诉人与赵明的合作即将结束时,上诉人和赵明通过中间人吴畏与李蕾协商偿还其本息,李蕾回复说不用还,也不要上诉人担保了”。对吴生双的这一陈述,李蕾明确表示没有这一事实,赵明亦称“确实想不起来了”,该陈述仅为吴生双的单方陈述,吴生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并且,从吴生双陈述的内容看,李蕾不仅无故免除了赵明100万元本息的债务,也免除了吴生双的保证责任,这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也与赵明在2014年三次向李蕾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吴生双上诉主张李蕾已免除其保证责任不予采信。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审查赵明的陈述和李蕾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认定赵明在借款后,于2014年向李蕾支付过三次借款利息计9万元,这部分已付利息,应当在赵明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总额中减除。综上,吴生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出现新证据,致本案中认定赵明应支付利息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为:赵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蕾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其还清借款本金之日为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赵明已经支付的利息9万元从中减除;吴生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吴生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启福审判员  李学文审判员  何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