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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黄玮与顾挺、倪根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黄玮。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挺。被告倪根飞。原告黄玮诉被告顾挺、倪根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玮的委托代理人黄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挺、倪根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玮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其公司办公室将现金30000元出借给被告,当时在场人有担保人倪根飞。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由被告顾挺本人签字并捺印,被告倪根飞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其公司办公室将现金10000元出借给被告,当时在场人有担保人倪根飞。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由被告顾挺本人签字并捺印,被告倪根飞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因两被告均去向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顾挺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倪根飞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9日,由被告顾挺、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倪根飞签字并捺印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2012年9月26日,由被告顾挺、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倪根飞签字并捺印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顾挺、倪根飞未应诉、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由被告顾挺本人签字并捺印,被告倪根飞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该借条载明“今借黄玮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借款人:顾挺(加盖指印)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担保人:倪根飞(加盖指印)”。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由被告顾挺本人签字并捺印,被告倪根飞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该借条载明“今借黄玮人民币壹万整(¥10000元)。借款人:顾挺(加盖指印)担保人:倪根飞(加盖指印)2012年.9.26”。原告向两原告索要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顾挺、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倪根飞出具的2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挺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顾挺逾期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顾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倪根飞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所以被告倪根飞作为本案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倪根飞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玮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倪根飞对上述被告顾挺应归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顾挺、被告倪根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辉审 判 员  秦朝良人民陪审员  徐 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