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建翔与被申请人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健翔,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4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健翔,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陈锦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斌,系该公司法务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健翔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健翔申请再审称:中南公司在历次审理过程中提供、补充的证据,包括评分表、考核表、会议纪要等均只是结论性文件,但对于如何计算而得出此结论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能认为其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中南公司辩称:中南公司按照《目标责任状》的约定,经过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向王健翔支付工资及奖金,明显不属于“减少劳动报酬”。中南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目标责任书、2012年度责任状考核计算表及其相关基数按过程、附件等,已经履行了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请求省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出、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中南公司应对于减少支付王健翔工资和目标奖金是否合理提供考核评分表等相关考核、工资计算依据。原审中,中南公司已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其举证义务已经完成。王建翔认为中南公司的计算有误,则其应该提供相应的反证以证明中南公司相关的证据不具有合理性,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证加以证明,故王健翔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健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健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丙江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