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天林、刘顺梅、邢玉婷、邢玉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天林,刘顺梅,邢玉婷,邢玉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碧云街**号。负责人李斌,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毛飞。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龚学敏。被告邢天林。被告刘顺梅。被告邢玉婷。被告邢玉锐。本院受理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邢天林、刘顺梅、邢玉婷、邢玉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飞、龚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天林、刘顺梅、邢玉婷、邢玉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经第一被告邢天林申请,第二被告以邢天林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2012年农信借字第449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5667‰,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2012年12月13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并于2012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2012年农信抵字第4497号]《抵押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邢天林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向原告申请剩余的借款本金38万元展期一年,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2013年农信展字第4497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展期至2014年12月15日,利率9.6979‰。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借款人邢天林就未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53,039.7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邢天林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和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53,039.74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顺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在判决规定期限内不能有效清偿到期债务本息和相关费用时,依法由原告行使抵押权,对四被告设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邢天林、刘顺梅、邢玉婷、邢玉锐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审批表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个人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个人贷款展期申请表一份,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抵押审批表一份、贷款帐一份、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四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邢天林向新村信用社申请贷款40万元,第二被告刘顺梅作为邢天林的妻子,承诺与邢天林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出具个人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用四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东川区铜都镇炎山村六组(石羊路下段)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666811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承担抵押连带责任。同年12月17日,新村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新村信用社借款4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确定月利率9.5667‰,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罚息及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刘顺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邢天林与新村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四被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抵押物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新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邢天林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12月16日向新村信用社申请借款本金38万元展期一年,新村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签订(2013年农信展字第4497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展期至2014年12月15日,利率9.6979‰。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新村信用社贷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53,039.74元。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012年12月13日,第一被告邢天林向新村信用社申请贷款40万元,第二被告刘顺梅作为邢天林的妻子,承诺与邢天林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新村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四被告承诺用四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东川区铜都镇炎山村六组(石羊路下段)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666811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承担抵押连带责任,并向新村信用社出具个人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同年12月17日,新村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天林向新村信用社借款4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确定月利率9.5667‰,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罚息及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刘顺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邢天林与新村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四被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抵押物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新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邢天林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2013年12月16日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新村信用社申请剩余的借款本金38万元展期一年,新村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签订(2013年农信展字第4497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展期至2014年12月15日,利率9.6979‰。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新村信用社贷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53,039.74元。本院认为:新村信用社与被告邢天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新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邢天林发放了贷款40万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邢天林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后向新村信用社申请展期后,在展期期限届满后也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顺梅作为邢天林的妻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作为共同贷款人签字捺印,被告刘顺梅对该笔借款本息应与邢天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以四人共同所有的座落于东川区铜都镇炎山村六组(石羊路下段)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666811的房产为该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房屋他项权证,新村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新村信用社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新村信用社的上级主管部门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求1,被告邢天林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和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53,039.74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邢天林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和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53,039.74元,及按月利率9.6979‰上浮50%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求2、诉求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邢天林、刘顺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53,039.74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6979‰上浮50%确定)。二、若被告邢天林、刘顺梅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被告邢天林、刘顺梅、邢玉婷、邢玉锐以其四人共同所有的座落于东川区铜都镇炎山村六组(石羊路下段)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666811的房产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邢天林、刘顺梅、邢玉婷、邢玉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邢天林、刘顺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0元,由被告邢天林、刘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罗 青人民陪审员 桂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