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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金某甲,男。被告程某某,女。原告金某甲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梁君独任审理,书记员田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27日经孙孝芝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4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孩,因病死亡,1996年5月16日原、被告在原榨溪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在昆山市打工,2004年4月10日收养一女金某丙,现榨溪小学六年级学生,随着儿子出生,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原告长期在家周边从事建筑营生,被告在家带小孩、操持家务,因家庭负担重、开支大,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脾气变得暴躁,经常与原告找茬生事,时常发生争吵,2011年9月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以后离家出走外出打工,使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金某乙、养女金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三件一层半房屋归原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离婚可以,但原告必须给被告三十万作为补偿;第二、原告在婚后对被告不关心,被告这些年对家庭付出了很多,而且身体一直不好长期吃药,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被告无奈只得外出务工。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被告未向人民法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6月27日经孙孝芝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4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孩,因病死亡,1996年5月16日原、被告在原榨溪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在昆山市打工,2004年4月10日收养一女金某丙,现榨溪小学六年级学生。2011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以原告未向其给付家庭生活费用为由外出务工,期间被告每年均回家两次看望家庭成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及养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但被告每年过年回家都与家人团聚。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