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大振与关松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李大振与被告关松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李大振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9月30日向中太建设公司、关松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大振、中太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涛到庭参加诉讼,关松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振诉称,2015年1月份,关松山自称中太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口头将长垣县风力发电基础工程项目许诺给李大振施工,并向李大振交付了中太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凭证。2015年1月15日,关松山要求李大振组织了铲车、施工设备及各种器材,并带领工人到长垣县武邱乡一处工地做好施工设备。2015年1月18日,关松山收取李大振现金100000元合同保证金。一直到春节,工地都没有通上水和电,根本无法施工。李大振认为关松山和中太建设公司收取李大振合同保证金100000元,未依法和李大振签订施工合同,更未让李大振进行施工,应返还合同保证金。故起诉要求关松山、中太建设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关松山未答辩。中太建设公司辩称,第一、中太建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无义务返还李大振保证金。中太建设公司为承建过长垣县风力发电基础工程项目,从未收取过李大振的保证金,也从未委托任何人收取李大振诉状中提及的保证金。第二、关松山不是中太建设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授权,李大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关松山系中太建设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应为关松山的个人行为。第三、李大振与中太建设公司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更未让李大振进行过施工。若李大振向关松山交付保证金事实成立,应向关松山主张返还保证金。综上,应驳回李大振的诉讼请求。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大振要求关松山、中太建设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李大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张。据此证明关松山收到李大振合同保证金100000元2、中太建设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各一份(复印件)。3、中太建设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复印件)4、中太建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复印件)。据证据2、3、4证明关松山曾向李大振出具中太建设公司相关手续,关松山系中太建设公司员工。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关松山、中太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中太建设公司对李大振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中太建设公司印章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关松山也不是中太建设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授权。因该份收条系关松山出具,没有中太建设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据该份收条与中太建设公司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无法证明中太建设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证据2、3、4无法证明中太建设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份,关松山口头承诺将长垣县风力发电基础工程项目许诺给李大振施工,并于2015年1月18日收取李大振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后关松山一直未让李大振进行施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关松山与李大振协商,关松山承诺将长垣县风力发电基础工程项目给李大振施工,并收取李大振保证金1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后关松山一直未让李大振进行施工,构成违约,故对李大振要求关松山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大振未提供相关有力的证据证明关松山系中太建设公司员工或得到中太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故对李大振一并要求中太建设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关松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大振100000元。二、驳回李大振对中太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元,李大振承担281元,关松山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振江审判员  苏 菲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月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