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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宗成刚与被告李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成刚,李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宗成刚,男,汉族。被告李新,男,汉族。原告宗成刚与被告李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涌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成刚、被告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成刚诉称,2015年3月11日,不知什么原因被告用铁锹将原告所有的车库屋顶的铁瓦砍十多处口子,当时原告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进行调解,被告承认了砍坏铁瓦的事实,但不同意赔偿,故起诉被告赔偿损失1700.00元。被告李新辩称,不同赔偿。原告所述的车库,没有产权证,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原告起诉时,被损坏房盖并没有维修,未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提供损失票据是伪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照片7张。证明被告砸坏原告的车库屋顶铁瓦的痕迹。被告无异议。证据2、开发商收到原告买车库款收据复印件3张。证明受损6、7号车库是原告本人花钱买的。被告认为收据不能代表产权。证据3、甘南县新艺照相馆及大海彩钢瓦厂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所花照相费300.00元,房屋铁瓦及工费1400.00元。被告认为受损房屋没有实际维修费即产生费用,该收据属伪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开庭当天拍照4张及开庭后的7月16日拍照3张,证明原告没有实际维修车库屋顶铁瓦受损是本人清雪时无意造成并且本人承包的物业办公室屋顶也有受损痕迹。原告有异议,认为屋顶已维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不属正规购物发票,只是个体经营户所开的收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其效力有限,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照片,显示受损车库远景及受损部位近景,被告认为受损痕迹还在,并未维修,原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已经维修的影像资料,对被告提供照片显示的影像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甘南县奥韵经典小区物业公司,原告所购买的两个平房车库位于该小区。2015年3月11日,被告在清理该平房屋顶冰雪时,将结冰的屋顶房檐处的铁瓦造成几处破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00.00元。认为屋顶铁瓦损失1400.00元,受损部位拍照损失300.00元。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17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损害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被损害的屋顶原告是否具有所有权。二是原告起诉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根据原告提供购买车库收据证实,其与开发商的买卖事实存在,其既具有对所购买车库的占有权,亦可主张其损失。关于原告主张损失是否合理,其应按实际发生修复费用或按鉴定评估财产受损价格向侵权人主张。现被告拍照证实被告起诉时并未实际对受损屋顶部位进行修复,尔原告只提供一购买铁瓦及付工费的非正式票据来证实被告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数额的主张,属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成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