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增城市永恒实业有限公司与徐建波、徐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理工化建有限公司,增城市永恒实业有限公司,李建丰,沈重光,徐建波,徐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理工化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李建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增城市永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高东成。原审被告:李建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审被告:沈重光,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原审第三人:徐建波,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审第三人:徐荣,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上诉人宁波市镇海理工化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增城市)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波市镇海理工化建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案件的被告参与该案,依法应当享有提起管辖异议的权利。(二)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有实体上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都认定本案属买卖合同,亦认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审法院却又认定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单纯的给付货币,是明显的事实不清,亦与前述审查的买卖合同纠纷前后矛盾,本案中争议范围涉及买卖合同��的数量、质量及金额,而非单纯的货币给付。(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所在地没有一个在广东省增城市,合同履行地又不在广东省增城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各被告的财产均在浙江省宁波市,如移送宁波市辖区法院起诉裁决会更加有利于判决的履行,也将节省众多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开支与成本。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宁波市辖区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石马山,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