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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缪永钢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永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永钢,农民。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永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永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缪永钢无证驾驶鲁Q×××××号(事发时未悬挂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十字路街道孙家钓鱼台村里大街头北尾南倒车时,与推人力三轮车的葛秀芬发生事故,致葛秀芬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缪永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缪永钢驾驶肇事车辆将葛秀芬送到医院后驾驶肇事车辆离开医院,后于当日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大队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缪永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缪永钢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永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中秀、方某、孙某、尹言刚的证言,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永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永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钦欣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人民陪审员  左兴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厉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