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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秋萍与黄武林余延博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秋萍,黄武林,余延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秋萍,女,汉族,1981年8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叶建洪、游品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武林,男,汉族,1978年4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黄晓敏、苏梦辉,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延博,男,汉族,1977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冯秋萍因与被上诉人黄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秋萍的委托代理人叶红建和游品梁,被上诉人黄武林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敏、苏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延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余延博、冯秋萍向原告黄武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余延博、冯秋萍因急需资金,特向黄武林通知借款人民币:叁百万元整(¥:3000000.00元)。特此立据为凭。(月计利息按4.5%)。借款人余延博冯秋萍”。同时被告余延博在借条上注明汇款指定账号建行宁德东侨支行,并签名。2013年2月19日原告通过游瑞娟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建行账户转付了218万元。此后被告余延博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指定游瑞娟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利息27万元,分别于2013年6月7日、8月16日向原告指定何明思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利息27万元、7万元。其余的借款本利至今未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向两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了两个月的利息27万元。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游XX出具的《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其本人游XX收到黄武林代被告余延博归还其欠本人的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55万元现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协商签订书面借条,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约定过高部分无效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及时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关于原告是否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借款问题,以及被告冯秋萍是否对全案借款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218万元,代被告余延博支付所欠游XX的利息55万元,以及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27万元,共计向两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被告冯秋萍述称借款本金并非300万元,实际借款仅有218万元,原告所述的现金支付的27万元实际原告提前扣除的利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5万元借款,借条明确约定了收款人账户,即便原告有代余延博支付55万元借款利息,此原告在未征得共同借款人被告冯秋萍同意的前提下,原告代余延博所付款项,亦仅能认定为是余延博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另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是两被告的共同的借款。现原告与被告冯秋萍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218万元,以及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27万元的事实无争议,且能得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人证言证等证据所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余延博所付欠息55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以及双方确定的包含原告预扣利息在内的已付利息88元来看,被告余延博在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4月8日、6月7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是均是27万元。该利息金额与根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利率,以及原告所述的双方约定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的利息支付方式,进行计算的所得利息(300万元×4.5%/月×2=27万元)相符,按常理在两被告未收全额借款的情况下不可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此表明原告代被告余延博向游XX支付利息是受余延博的指令,且被告冯秋萍是明知的,此亦得到证人游XX证言的证实。综合案件的整个事实经过,被告冯秋萍的辩称不符合生活常理,不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27万元不能计入本金,其借款本金应以273万元计算。因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已付利息金额以及处理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在扣除原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27万元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计61万元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4.5%/月,该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据此,本院对超过法律保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已付利息应先用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据此,本案借款利率自出借之日起,最高仅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经偿付的超出部分可以抵作欠款本息。现两被告所付利息已不足以清偿其所欠原告受法律保护限度内的利息,据此被告关于其所付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被告余延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延博、冯秋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武林借款本金273万元以及利息(以27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19日起计至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61万元利息折抵上述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244元,由被告余延博、冯秋萍承担。宣判后,冯秋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冯秋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武林代被上诉人余延博付欠息55万元为上诉人冯秋萍与被上诉人余延博的共同借款错误。1、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武林仅提供游XX的证明,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余延博有欠游XX借款利息55万元的证据进行佐证。55万元是一笔巨款,不可能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上诉人黄武林这一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黄武林代余延博支付被上诉人余延博的债务,只能认定为是被上诉人余延博与上诉人黄武林之间形成的另一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若贷款人没有提供借款,则借款合同无效。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将该55万元汇入约定的银行账户,因此不能认定该55万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延博的共同借贷。3、虽然被上诉人余延博按照每月27万元支付利息,亦不能认定该55万元是共同借款。二、一审法院决定诉讼费用负担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武林的部分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被驳回部分的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黄武林承担,而一审法院将全部诉讼费用决定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余延博负担,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借款中55万元为被上诉人余延博的个人借款,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黄武林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上诉人黄武林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黄武林支付给案外人游XX的55万应为上诉人冯秋萍与被上诉人余延博的共同借款,根据被上诉人黄武林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可以看出,上诉人冯秋萍与被上诉人余延博在借款后支付给被上诉人黄武林的借款利息均是按300万元的本金进行计算的,因此可以表明被上诉人黄武林代被上诉人余延博向案外人游XX支付55万元这个事实上诉人冯秋萍是明知且予以认可。二、诉讼费是由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的。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中的55万元是上诉人冯秋萍和被上诉人余延博共同债务还是被上诉人余延博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冯秋萍对被上诉人黄武林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27万元的事实无争议,两个月的利息27万元正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基础上得出的。由此可推断,上诉人冯秋萍与被上诉人余延博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同时,上诉人冯秋萍与被上诉人余延博在借款后支付给被上诉人黄武林的借款利息均是按300万元的本金进行计算的,由此可知被上诉人黄武林代被上诉人余延博向案外人游XX支付55万元这个事实上诉人冯秋萍是明知且予以认可。上诉人冯秋萍对55万元应属被上诉人余延博的个人债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上诉人冯秋萍提出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冯秋萍和被上诉人黄武林、被上诉人余延博共同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案件出现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各当事人对诉讼费的负担,而不是应当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的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44元,均由上诉人冯秋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