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2012年3月23日,因聚众闹事被广东省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唐某某在广州加入一诈骗团伙,其听候“阿健”(又名“阿亮”,主体不清)的“差遣”,从所得诈骗赃款中提成(曾打电话五天得赃款1000元)。2014上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使用号码为“132XXXX****”的电话与被害人王某某联系,谎称其是王某某的侄儿王某某2,电话号码换成了现在用的电话号码“132XXXX****”,在广州“泡妞”出事被民警抓获,需缴纳罚款,建议王某某汇款6000元到帐号为“62109852000220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户主为甘永章)。尔后,王某某和其丈夫樊某某信以为真,并向被告人唐某某提供的帐号为“62109852000220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汇款6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分得赃款2400元。随即,被告人唐某某又与王某某联系,谎称6000元不够开支,要求王某某再汇款5000元到其提供的帐号为“62109852000220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王某某感觉不妙,即用原存电话号码与其侄儿王某某2联系,方知被骗。王某某假称银行办业务的人多,要求被告人唐某某到白鹤铺镇政府门口取款,并随即到祁东县公安局报警。民警在王某某配合下,将前来取款的男子唐某某2抓获。经查,唐某某2系被告人唐某某的同组村民,其被被告人唐某某用号码为“130XXXX****”的电话联系所骗,代被告人唐某某到白鹤铺镇政府门口取款,并在取到款后将款存入被告人唐某某告知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帐号“62270031123700XXXXX”。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云汉路一民居房内被抓获到案。诉讼中,被告人唐某某主动退缴赃款6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唐某某系被抓获到案。2、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唐某某骗取唐某某2代其到白鹤铺镇政府门口取款。3、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唐某某进行诈骗的通话情况。4、汇款收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樊某某向被告人唐某某告知的银行卡帐号汇款6000元。5、证人唐某某2的证言,证明其被被告人唐某某所骗代被告人唐某某到白鹤铺镇政府门口取款的经过。6、证人唐某某3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即被告人唐某某的相关情况。7、被害人王某某、樊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唐某某骗取6000元的原因、时间、经过。8、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10、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2012年3月23日因聚众闹事被广东省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1、情况说明,证明“阿健”(又名“阿亮”)主体不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某某均没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主动缴纳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核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彭期罗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人民陪审员 陈金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