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港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秦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张某。被告秦某。本院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在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张大圩村20组48号,其虽在南通市崇川区工作但在崇川区没有住房和固定的居所,故几乎每天都回家居住。原告诉状提供的被告地址是其朋友的地址,其只是偶尔借住,南通市崇川区非其经常居住地。故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离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若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管辖。被告提交的户口簿证明其户籍地是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张大圩村20组48号,而原告起诉时既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应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南通市崇川区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秦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