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刑执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杏同朝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杏同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执字第916号罪犯杏同朝,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阳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杏同朝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17日、2013年8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各一年。刑期至2023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67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计分考核综合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杏同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5月15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