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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树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被告人刘×甲以能为他人办理低保为由先后通过代××收取被害人刘×乙、姜××、郭××人民币18000元,其所得款项用于日常生活支出。2.2012年,刘×甲以为被害人陈××要回被北安市残联扣押残疾证为由,通过代××收取陈××人民币1500元,其所得款项用于日常生活支出。综上,被告人刘×甲共实施诈骗2起,合计人民币19500元,案发后已将所得款项全部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刘×甲于2015年6月16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电话记录、证明、收条、申请书、残疾人证;证人代××等人证言;被害人郭××、姜××、刘×乙、陈××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万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忠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