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陵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山东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山东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曲阜市,组织机构代码67220782-1。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山东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总监。被告:某某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84806-4。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负责人:秦某,职务:经理。原告山东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管材等工业品,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诉讼之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同时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某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的《企业对账函》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4000元。证据三、原告财务部门出具的《客户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送货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XXXX的PE套管2000米,单价32元,总计货款64000元。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发函对账并催要货款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对账后,被告仍拖欠确认的未付货款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自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财产保全费660元,由被告某某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