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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畲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饮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三木花园外西往东方向机动车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当场吹气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86.6mg/100ml。后民警将雷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浓度,经鉴定,雷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14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酒精吹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2591号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宋瑞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贺浩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