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佳山路支行与胡斌、陈维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佳山路支行,胡斌,陈维芳,管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710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佳山路支行。负责人:高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斌,男。被告:陈维芳,女。被告:管湘,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佳山路支行与被告胡斌、陈维芳、管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佳山路支行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胡斌、陈维芳、管湘银行存款6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佳山路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胡斌、陈维芳、管湘银行存款6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肖 琼人民陪审员 陶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