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超梅与刘儒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梅,刘儒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110号原告刘超梅,女,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身份证号码:×××2220。委托代理人王乐乐,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夏薇。被告刘儒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身份证号码:×××219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炳恒,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超梅诉被告刘儒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夏薇,被告刘儒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12时20分许,刘儒华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碧桃街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石碣镇碧桃街44号路口时,该车身右侧与一辆从右往左方向行驶由刘超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刘超梅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儒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超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因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30000元(暂从2015年6月7日计至2015年6月29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6001.7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刘儒华驾驶的案涉车辆存在行驶证逾期未年检达15个月,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三条第2款,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实,我方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被告刘儒华辩称,我方垫付了医疗费600元。事故发生原因是我没有按照交通法规,没有让右边的车先行,并非我的车有问题,且我的车在事发后经过交通部门的鉴定,各项性能都是合格的,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没有依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7日12时20分许,刘儒华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碧桃街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石碣镇碧桃街44号路口时,该车身右侧与一辆从右往左方向行驶由刘超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刘超梅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儒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超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1、当事人刘儒华驾车行经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2、当事人刘超梅驾驶非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对应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致使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被告双方均对案涉事故事实及形成原因无异议。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碣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7月13日,共计36天。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每月)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门诊费用5000元;2、骨折愈合后择期回院拆除内固定物,第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口腔科门诊复诊治疗。原告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6001.7元,其中被告刘儒华垫付6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粤S×××××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显示其最后一次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3月。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费发票,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事发时粤S×××××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已过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其中《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被告刘儒华称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且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对此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刘儒华主张虽然事发时车辆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但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由于其未按交通规则通行,且车辆事后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检验鉴定各项系统合格,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记载“提交检验车辆车号:粤S×××××,提交检验时间:2015年6月8日,检验鉴定结论: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国家标准,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各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合格)”,并加盖有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交通管理业务章及“与原件相同”章。另查明,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刘儒华。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报告、住院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投保单、保险费发票、保险条款、行驶证及驾驶证的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均对案涉事故事实及形成原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是否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刘儒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有加盖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交通管理业务章及“与原件相同”章,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虽然粤S×××××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在事发时未依法年检,根据上述报告记载该车事发时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和行驶系统均符合技术安全要求。其次,行驶证未依法年检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该事由亦未加重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超梅属于粤S×××××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由于粤S×××××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刘儒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的80%的赔偿责任。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儒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儒华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6001.7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刘儒华垫付600元。上述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该款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超出部分即16001.7元,应由被告刘儒华承担80%即12801.36元,该款可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2801.36元,扣除刘儒华已垫付的6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2201.36元。被告刘儒华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超梅12201.36元。二、驳回原告刘超梅对被告刘儒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超梅负担1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2元。本案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明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很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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