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法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50年2月6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官某某,女,汉族,生于1953年10月14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7月21日由代理审判员戚国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当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1983年3月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家。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在1991年相当激烈。主要原因是被告性格暴躁,并言语伤人,原告怎么发言都不对,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当时因家庭琐事被告曾用刀将原告的左耳砍伤,在开县人民医院缝合十几针。被告这一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之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因病住院3个多月,被告从未到医院看望、护理,双方现已分居8年多时间,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官某某辩称,双方于1978年经介绍相识,1979年5月结婚,未领结婚证系事实婚姻。1983年生育一子属实。婚后生育一子属实,婚生子已成年。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耳朵系他人砍伤,他人还赔偿800元钱。双方关系一直很好,从未吵过架、打过架。原告生病住院原是被告护理,因被告需要跑手续(因原告的身份信息问题),才请的护理人员。原告出院后,被告对原告悉心照顾。双方没有分居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9年5月前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确立的离婚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甲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官某某离婚,原告对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仅有自己的陈述,举证不充分,本案无法查清双方分居的时间,同时原、被告结婚已有三十余年,双方均已年过半百,可见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感情裂痕,但只要夫妻之间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因此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戚国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辉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