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蒋朝玉与胡先全、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先全,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蒋朝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1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先全,司机。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二环西路336号。法定代表人罗世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官裕,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朝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蒋雄辉,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城北一路0006号。代表人刘东升,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胡先全、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勇、代理审判员周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妮丽担任记录。上诉人胡先全、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官裕,被上诉人蒋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3时00分,被告胡先全驾驶被告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577公里加220米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先全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车辆向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具有主要过错;原告蒋朝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件不合格的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具有次要过错,被告胡先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朝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739.02元(包括被告胡先全预交费用3176.04元)。被告胡先全垫付门诊医疗费1723.96元,预交医疗费3176.04元,合计4900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膝部及小腿皮肤撕脱伤;3、左腓骨颈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4、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5、左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左胫骨上端前缘骨质缺损;7、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建议继续治疗。同年6月19日到兴安界首骨科医院治疗至11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0198.7元。原告总计支付医疗费89661.68元,其中原告支付84761.68元,被告胡先全垫付4900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外踝撕脱性骨折及左腓骨头骨折;3、左腓总神经损伤;4、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VSD引流术后;5、左大腿及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并感染。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记录建议:1、全休三个月,扶拐杖逐渐负重下地行走;2、加强锻炼,加强营养,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3、定期复查,两周一次。住院期间留陪护壹名。原告合计住院154天。同年12月10日,原告伤情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蒋朝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肌力Ⅳ级属Ⅶ级(七级)伤残;2、蒋朝玉后期取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用核定为7000-8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蒋朝玉长期在外从事建筑装修行业,从2012年开始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王家里一组107号租房居住。原告女儿蒋海燕,2008年3月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周岁。被告胡先全与被告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产权确认书》,约定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产权属被告胡先全,以被告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登记所有权。上述确认书确认该车挂靠在被告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胡先全每月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并按公司规定购买保险。2014年1月23日,被告胡先全为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民事责任,按照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过错大小确定。被告胡先全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重要的、主要的作用,依照民法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胡先全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蒋朝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件不合格的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其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件不合格的车辆之过错,故不予支持。按照被告胡先全与原告蒋朝玉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被告胡先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蒋朝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先全与被告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胡先全与被告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公司关于本案事故应当由被告胡先全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实体上的处理顺序,即在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之后,再确定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车辆由被告胡先全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原告可以依照上述条款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余款由被告与原告按照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予以支持。本案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计算和理由如下:一、医疗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89661.68元,其中原告支付84761.68元,被告胡先全垫付4900元,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7000-8000元,酌情取中间数为7500元。两项合计为97161.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计154天,按每天100元计,154天×100元/天=15400元。三、营养费,医院证明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予以支持。关于补助天数,以原告住院天数加原告全休90天计算,总计为244天,按每天20元计,244天×20元/天=488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154天,有陪护一人。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属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9元)计算,即99元/天×154天×1人=15246元。五、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80天,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但从事建筑装修业,请求按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准许,40268元/年÷365天×1人×180天=19858.19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桂林市从事建筑装修业,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计算20年,对应比例为40%,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40%=186440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可以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本案被告胡先全在商业险中投保了精神抚慰金险,故原告无需选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责任、伤残等级、赔偿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赔偿20000元。八、伤残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3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致残,应当赔偿其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儿蒋海燕年满六周岁,至18周岁需计算12年,原告请求按11.5周岁计算,符合情理,夫妻二人都有抚养义务,原告居住在城镇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对应赔偿比例为40%,计算为15418元/年×11.5年×40%÷2人=35461元。十、交通费,原告往返阳朔至兴安界首骨科医院治疗及桂林至阳朔处理交通事故事宜,需支付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396346.87元,其中一、二、三项合计117441.68元,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合计278905.19元。依照上述赔偿规定及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一、二、三项计10000元,余款10744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75209.18元,仍有余款32232.50元由被告胡先全与原告蒋朝玉按三七开比例承担,即被告胡先全赔偿2232.5元×70%=22562.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上述四、五、六、七、八、九、十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余款168905.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118233.63元,仍有余款50671.56元由被告胡先全与原告蒋朝玉按三七开比例承担,即被告胡先全赔偿50671.56元×70%=35470.0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合计为(10000元+75209.18元+110000元+118233.63元=313442.81元)313442.81元,被告胡先全在本案中承担各项损失合计为(22562.75元+35470.09元=58032.84元)58032.84元,被告胡先全已垫付医疗费4900元,在赔偿款中扣除,胡先全还应赔偿53132.84元。被告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对被告胡先全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朝玉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313442.81元;二、被告胡先全赔偿原告蒋朝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53132.84元。被告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50元,由原告负担1155元,被告胡先全负担2695元。上诉人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先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蒋朝玉53132.84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蒋朝玉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396346.87元,并认定上诉人蒋朝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合计为117441.68元,并认定对该损失扣减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后余款为107441.68元,按事故责任胡先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及蒋朝玉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的原则,上诉人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上诉人胡先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5209.18元,被上诉人蒋朝玉则应自行承担32232.50元);其余损失合计为278905.19元,并认定该278905.19元的损失在扣减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后余款为168905.1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上诉人胡先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18233.63元,被上诉人蒋朝玉则自行承担30%的损失责任即50671.56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之所以要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上诉人不单对桂K×××××号车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而且还购买有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亦即是上诉人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了,且上诉人所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足够支付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被上诉人蒋朝玉的损失的,那么根据一审判决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按上诉人所投保的桂K×××××号车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70%的赔偿责任后,就不应再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蒋朝玉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自行承担的上述30%的损失承担责任。二、上诉人胡先全已赔偿被上诉人蒋朝玉的49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返还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上诉至二审法院并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返还上诉人胡先全垫付的医疗费49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朝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蒋朝玉的损失各赔偿义务人应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上诉人蒋朝玉的损失应首先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蒋朝玉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胡先全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据此确认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上诉人蒋朝玉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30%,上诉人胡先全承担赔偿责任的70%,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蒋朝玉的损失总计为396346.87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蒋朝玉自行承担30%计82904.06元,上诉人胡先全承担赔偿责任的70%计193442.81元。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胡先全驾驶的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除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外,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不计免赔),故上诉人胡先全承担的赔偿责任276346.87元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理赔给被上诉人蒋朝玉。对于上诉人胡先全支付的赔偿款49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蒋朝玉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上诉人胡先全。一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被上诉人蒋朝玉120000元后,又在上诉人胡先全、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额度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后,再另行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蒋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被上诉人蒋朝玉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50元,由被上诉人蒋朝玉负担1128元,上诉人胡先全负担27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上诉人胡先全、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由被上诉人蒋朝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媛媛审 判 员 丁 勇代理审判员 周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妮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