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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张连荣、赵家仙、白桂兰、郭玲琼、白开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负责人雷云川,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德辉,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羊国忠,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连荣,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赵家仙,女,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白桂兰,女,1962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郭玲琼,女,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白开金,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张连荣、赵家仙、白桂兰、郭玲琼、白开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德辉,被告白桂兰、郭玲琼、白开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连荣、赵家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下设的大营街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原告在40000元的额度内向第一被告发放单笔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的借款。在上述期间和额度内,第一被告申请用款不用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20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金额为40000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6%的借款。该借款已于2013年8月19日到期,截止2015年5月31日,第一被告尚有48082.37元本息未归还。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的配偶,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作为担保人,依法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8082.37元(以上本息合计:48082.3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3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张连荣、赵家仙未作答辩。被告白桂兰、郭玲琼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及诉称的事实均没有意见。被告白开金辩称,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银行只让签字,没有说明要被告白开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白开金借的钱已经赔清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证明1、2010年8月2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下设的大营街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三、四、五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合同对借款方式、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二、记账凭证。证明于2012年8月20日向第一被告提供了金额为40000元、年利率为6.6%、期限为1年的借款;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上述借款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借款;四、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除40000元本金未归还外,尚有8082.37元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未归还。经质证,被告白桂兰、郭玲琼、白开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连荣、赵家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被告白开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业务凭证。证明:被告白开金已经还完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白开金提交的证据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白开金归还过自己所欠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但本案的借款人系张连荣,并不能说明白开金的担保责任可以取消。被告郭玲琼、白桂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白桂兰、郭玲琼、白开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白开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白开金提交的证据系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张连荣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连荣、郭玲琼、白桂兰、白开金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连荣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有借款合同及会计凭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连荣、赵家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家仙承担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桂兰、郭玲琼、白开金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桂兰、郭玲琼、白开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白桂兰、郭玲琼、白开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连荣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连荣、赵家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082.3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白桂兰、郭玲琼、白开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连荣追偿。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芮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