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薛金龙与被告赵军、刘姗姗、湖北智展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张裕华、文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龙,赵军,刘姗姗,湖北智展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张裕华,文全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40号原告薛金龙委托代理人何飞、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被告刘姗姗被告湖北智展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裕华被告文全生原告薛金龙与被告赵军、刘姗姗、湖北智展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展公司)、张裕华、文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原告于同年8月3日撤回对赵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龙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刘姗姗、智展公司、张裕华、文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薛金龙诉称,2014年10月8日,赵军、刘姗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智展公司、张裕华、赵明、文全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薛金龙依约出借资金,借款逾期后,赵军、刘姗姗未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军、刘姗姗偿还原告薛金龙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智展公司、张裕华、文全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债务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军、刘姗姗、智展公司、张裕华、文全生未答辩。原告薛金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A2、智展公司基本信息、张裕华、赵明、文全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A3、借款协议书、借条、担保书、电子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赵军、刘姗姗向原告薛金龙借款,被告智展公司、张裕华、赵明、文全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出借资金的事实;A4、《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为追讨借款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告赵军、刘姗姗、智展公司、张裕华、文全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1、A2、A3、A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赵军、刘姗姗因经营需要向薛金龙借款。2014年10月8日,薛金龙作为甲方(贷款人)、赵军与刘姗姗作为乙方(借款人)、智展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薛金龙向赵军、刘姗姗提供借款1300000元,借期一个月,赵军、刘姗姗另行出具借条一张,逾期还款按日1‰支付违约金,且承担薛金龙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39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上述借款以智展公司作为抵押,抵押期限两年,同时智展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两年。当日,赵军、刘姗姗依约出具借条,智展公司在借条处作为担保人盖章,并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张裕华、赵明、文全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并出具了担保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同日薛金龙通过中国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向赵军转款1300000元。借款逾期后,赵军、刘姗姗未还款。另查明,薛金龙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姗姗、赵军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刘姗姗、赵军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姗姗、赵军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智展公司、张裕华、文全生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位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违约金应与当事人实际损失相当,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失,不能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浮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借期内不应计算利息,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原告的损失本院已予以支持,该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非必要损失,故该律师代理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刘姗姗偿还原告薛金龙本金1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北智展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张裕华、文全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薛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8元减半收取8979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8779元,原告薛金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王明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