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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建章与陈丽湖、陈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章,陈丽湖,陈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章,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沈杨军,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思华,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湖,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户籍住址为: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吴家奕,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云,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户籍住址为:罗定市。上诉人杨建章因与被上诉人陈丽湖、陈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陈丽湖向杨建章借款30000元正,并立下借据给杨建章收执,该《借据》载明“兹借到杨建章人民币大写:叁万零仟零佰元整,小写(¥3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丽湖电话:18922****X****2年9月1日”,在该《借据》空白处还注明“四个月内还款,月息7%”。2013年5月8日,陈丽湖再次向杨建章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该《借据》载明“兹借到杨建章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丽湖电话:18922****X****3年5月8日。”该《借据》的空白处注明“四个月内还款,月息7%”。借款期限届满后,陈丽湖未能如期还款,杨建章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陈丽湖与陈晓云于199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陈丽湖和陈晓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陈丽湖分别于2012年9月1日、2013年5月8日向杨建章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正,该借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杨建章与陈丽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陈丽湖于2012年9月1日向杨建章所借的款项30000元,陈丽湖提出杨建章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四个月(即还款期限最迟为2013年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杨建章应在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即2015年1月2日前)向陈丽湖主张债权,但杨建章于2015年1月14日才起诉要求陈丽湖偿还该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杨建章主张陈丽湖偿还2012年9月1日所借的款项以及利息,不予支持。杨建章称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向陈丽湖主张债权,其未能提供依据证实,且陈丽湖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对陈丽湖于2013年5月8日向杨建章所借的款项20000元,双方在借款当日约定于四个月内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杨建章主张陈丽湖偿还借款20000元,予以支持。杨建章和陈丽湖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7%,经原审法院核实,自借款之日起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的前一日(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为0.5%(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则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在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陈丽湖向杨建章借款20000元的月利率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调整约为0.4667%(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则约为1.8668%),杨建章与陈丽湖约定的月利率7%也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在2014年11月22日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仍存在变更的可能,如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高于7%,则该两笔借款均应按杨建章和陈丽湖约定的月利率7%计算利息)。陈晓云与陈丽湖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以陈丽湖个人名义所立的《借据》中涉及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陈丽湖、陈晓云共同连带清偿。陈丽湖的代理人称该借款是陈丽湖代朋友卢建飞、廖嫦飞借的,并不是用于陈丽湖和陈晓云的家庭共同生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陈晓云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丽湖、陈晓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建章偿还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2014年11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杨建章、陈丽湖约定的月利率7%,则应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二、驳回杨建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丽湖、陈晓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陈丽湖、陈晓云负担210元,由杨建章负担31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建章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9月1日,被上诉人陈丽湖向上诉人借到30000元(下称该笔借款),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陈丽湖催还借款本金及要求支付利息。2014年11月上诉人多次打电话给被上诉人陈丽湖,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且2014年12月22日,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但因当时案件多,立案法官将起诉材料搁置一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已于2014年11月向被上诉人陈丽湖主张债权,所以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在2014年1月已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此外,上诉人已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重新计算。而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是在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即2015年1月2日前),上诉人在2015年1月14日才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陈丽湖偿还该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从而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还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杨建章在二审期间提交2014年11月份通话清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11月多次打电话要求被上诉人陈丽湖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陈丽湖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30000元的借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并且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上诉人虽然在上诉状中提到多次打电话给被上诉人,但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丽湖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陈晓云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批表》中载明本案的收案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杨建章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陈丽湖归还杨建章借款本金50000元正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欠款利息共计23800元,其中3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16200元,2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丽湖负担;3、陈晓云对杨建章诉陈丽湖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再查明,在二审诉讼中,杨建章提交2014年11月份通话清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11月多次打电话要求被上诉人陈丽湖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对此,陈丽湖表示该通话清单不能证明杨建章的上述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杨建章与陈丽湖对于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的陈丽湖于2013年5月8日向杨建章借款20000元的事实,以及根据杨建章的诉请,依法判令陈丽湖、陈晓云向杨建章归还该20000元借款及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2014年11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则应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杨建章与陈丽湖均没有提出异议,而陈晓云对该判决在法定期间内也没有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陈丽湖于2012年9月1日、2013年5月8日向杨建章分别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该两笔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杨建章与陈丽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综合上诉人杨建章与被上诉人陈丽湖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其与陈丽湖于2012年9月1日发生的30000元借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对其与陈丽湖于2012年9月1日发生的30000元借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陈丽湖于2012年9月1日向杨建章所借的30000元款项,陈丽湖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杨建章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杨建章与陈丽湖对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四个月(即还款期限最迟为2013年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杨建章应在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即2015年1月2日)向陈丽湖主张债权。杨建章上诉认为其该笔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理由是其在2014年11月多次打电话要求陈丽湖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2014年11月份通话清单一份,拟证明其该主张。由于该通话清单只能证明杨建章的通话次数记录,并不能反映通话内容,且陈丽湖也不予认可,故该通话清单无法证明杨建章于2014年11月多次向陈丽湖主张该笔借款的债权的事实,本院对该通话清单不予采纳。此外,杨建章还认为其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批表》中的载明,本案的收案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且杨建章在本案中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杨建章对其上述上诉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杨建章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杨建章于2014年1月14日对该借款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并对杨建章提出要求陈丽湖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在二审诉讼中,杨建章与陈丽湖对于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的陈丽湖于2013年5月8日向杨建章借款20000元的事实,以及根据杨建章的诉请,依法判令陈丽湖、陈晓云向杨建章归还该20000元借款及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2014年11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则应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杨建章与陈丽湖均没有提出异议,而陈晓云对该判决在法定期间内也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杨建章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建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罗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梓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