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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邓某某,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许清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认识,不到两个月,两人便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5日生育女儿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有时还拳打脚踢,并且对家庭不负责任。2012年12月,原告离开被告家,独自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杨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争吵,但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手机信息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证明原件2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居2年。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被告质证亦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对原、被告手机信息聊天的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以上证人不具备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2月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相识,同年3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3日到湖南省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2年12月,双方同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期间,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到其他地方务工。被告试图找寻原告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相互经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其婚姻基础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况且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多加沟通和交流,切实为家庭长远利益及婚生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许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芳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