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立波、何伟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立波,何伟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572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飞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海丹。被告张立波。被告何伟薇。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立波、何伟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海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波、何伟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立波因购买马自达CA7201AT5汽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农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立波与温州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立波向温州农行借款100600元,手续费费率9%,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手续费费率,金额为9054元,分期期数为36期,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立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反担保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张立波仅支付部分款项。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7日,原告代偿了19237.03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立波偿还代偿款19237.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何伟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立波向借款银行借款并提供贷款车辆抵押担保的事实;5、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担保、反担保方式及相关的权利义务;6、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伟薇对被告张立波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7、代偿凭证及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代偿的事实。被告张立波、何伟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立波、何伟薇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和因被告逾期还贷所产生的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保证反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第二条所列全部项目、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和因被告逾期还贷所产生的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2、2015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含)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本院认为: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张立波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波追偿,故原告起诉后,被告张立波应及时返还代偿款并支付原告代偿之后所产生的利息。被告何伟薇作为反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依法应对反担保的范围内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9237.0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1.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何伟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张立波、何伟薇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81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涂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