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039,户籍地址:吉林省蛟河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何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10月3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粤Z×××××号牌小型客车,沿珠海市拱北联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骏发山庄小区路口路段时,与马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在现场等待处理,被到场处理事故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5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遇险时操作不当,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王某、陈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道���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适用法律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性,且系自首、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自首及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峰审 判 员 赖丰华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雪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